周内训之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疑难问题
来源:本站原创 | 作者:江苏珺文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1884天前 | 1440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047日,根据周内训计划安排,陈铭炽律师继续围绕婚姻家事主题,就《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疑难问题》专题与在所律师进行了分享讲解。陈铭炽律师结合实务中的常见情形和具体案例,细致讲解了离婚诉讼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的特殊情形,介绍了实务操作中应着重把握的难点问题,重点围绕将婚前房屋出售后购得他房、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买人身保险等情形涉及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应如何认定的难点问题,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着手,详细介绍了上述情形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的具体条件。陈铭炽律师分享结束后,在所律师进一步围绕离婚诉讼中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分割、拆迁安置房及其他政策性房屋分割等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交流,加深了对本专题所涉法律问题的理解和认识。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至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父母双方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